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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示范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广东省中小企业局 阅读次数:28 发布时间:2011-05-23 14:12:44 分享到:

各地级以上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顺德区经济促进局,省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上水平的意见》(粤发〔2010〕16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现将《广东省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示范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所遇问题请直接反馈我局。

       附件:广东省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示范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小企业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联系人:赵伟清,电话:020-83135885,传真:020-83135851,Email:13728013800@139.com)

 

附件:

广东省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示范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粤府〔2010〕39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上水平的意见》(粤发〔2010〕16号)中有关“每年认定和扶持一批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示范机构”的精神,加快我省中小企业社会化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和规范我省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机构发展,客观、科学、公正评价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机构的建设水平、服务能力和服务绩效,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是指按照开放性和资源共享的原则,为区域和行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省市级银行负责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专营机构、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投资公司等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示范机构(以下简称示范机构),是指符合第二条规定,运作规范、支撑力强、业绩突出、信誉良好、具有融资示范带动作用的服务机构。示范机构可以是具有多种融资服务功能的综合性机构,也可以是某一方面融资服务功能突出的专业机构。

第四条 示范机构的认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省中小企业局负责省级示范机构的认定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各市、县(市、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示范机构的初审、推荐、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示范机构建设

第五条 建设原则。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面向产业、服务企业,资源共享、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官办民助与民办官助相结合,非营利服务与市场化服务相结合,服务资源开放共享与统筹规划、重点推动相结合,促进产业升级与服务中小企业发展相结合。

第六条 建设目标。以综合融资服务机构为依托、专业融资服务机构为支撑,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为重点,以产业集群、工业园区、产业转移园、创业基地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建立省、市、县三级融资服务机构纵向协调发展,综合与专业融资服务机构横向互补的立体服务网络,服务功能趋于完善,服务质量及企业满意度稳步提升,对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支撑作用明显增强。

第七条 建设内容。融资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两种或两种以上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功能:

(一)投融资信息查询:加强网络功能开发,畅通信息渠道,为企业提供融资相关政策法规、融资产品、融资服务人才、融资市场等各类信息服务。

(二)技术创新:开展融资产品设计、技术操作咨询等服务,帮助中小企业设计各种融资方式,提高中小企业融资能力。

(三)管理咨询:提供发展战略、财务顾问、融资战略等咨询诊断,帮助企业学习、掌握现代企业融资知识和技能,提高科学决策和经营管理能力。

(四)创业融资辅导: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融资信息、创业融资培训、融资策划等服务。

(五)融资对接活动:组织开展各类融资洽谈会、政银担企融资对接会、融资产品推介、招商引资、国内外融资交流与合作活动;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等服务。

(六)融资专业人才培训:为企业经营者、财务管理人员和员工提供各类融资认识培训,提高企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三章 示范机构认定

第八条 申报条件。示范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运营两年以上的独立法人单位,财务收支状况良好,经营规范,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服务功能和设施完善,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仪器设备。

(三)经营管理团队具有较强的融资服务创新能力、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管理水平,具有较稳定的从业人员队伍。

(四)服务业绩较突出,在专业服务领域或区域内有良好的声誉和一定的品牌影响力,近两年服务企业数量、服务收入稳定增长,用户满意度较高。

(五)主要服务于产业集群、小企业创业基地、产业转移园、工业园等中小企业集聚的区域或行业,能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需求。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健全的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保证措施;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年度目标和品牌建设方案。

(七)积极参加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推广活动,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专业融资服务机构、企业等相关社会服务资源有稳定、广泛的合作关系,具有较强的资源整合能力和服务辐射带动能力。

(八)东西北地区服务业绩较突出、示范带动作用较明显的服务机构,上述(一)、(二)、(三)、(四)的条件可适度放宽。

第九条 申报资料。凡申报示范机构的单位必须按附件1的要求提供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如实填写,确保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条 申报程序。按照属地原则自愿申请,各地服务机构向本地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各地级以上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审核推荐后,报省中小企业局;全省性行业协会和省级单位直接向省中小企业局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认定程序。

(一)专家评审。省中小企业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申报单位的基本条件、服务能力、服务业绩、社会荣誉、发展目标等情况进行审核,提出示范机构候选名单。

(二)现场考察。必要时根据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对示范机构候选名单进行实地考察,提出考察意见。

(三)公示认定。根据专家评审和现场考察结果,确定示范机构名单,经社会公示无误后予以认定。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十二条 表彰奖励。对认定的示范机构授予“省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示范机构”荣誉称号,有效期三年。对信誉好、服务优、效果显著的示范机构,给予补助或奖励。

第十三条 服务对接。根据各地区中小企业发展需求,省每年举办若干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推广活动,组织示范机构与中小企业进行融资服务对接;支持示范机构到欠发达地区建立融资服务机构和开展融资服务活动。各地也应相应举办融资服务对接专项活动。

第十四条 承接任务。支持示范机构承办各级政府举办的相关活动,省举办的各项融资服务活动优先向示范机构倾斜;各地政府举办的相关融资服务活动应优先向示范机构倾斜,为本地区示范机构发展创造条件。

第十五 项目支持。优先推荐示范机构申报国家和省财政扶持资金。

第十六条 宣传引导。及时总结优秀融资服务机构的经验,推广有效做法,培育示范和融资服务品牌。发挥网络、报刊等媒体的作用,加大对优秀示范融资服务机构的宣传,帮助中小企业更好利用融资服务机构加快发展。

第五章 示范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编制建设规划。各地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特点和实际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与区域产业及中小企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的融资服务机构建设规划,要合理布局,突出重点,明确目标和任务,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示范机构要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加质优、价廉、高效的服务,做到融资服务流程规范、价格合理、服务到位。

第十八条 联系机制。各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示范机构工作联系与沟通机制,了解掌握示范机构的发展动态,积极为示范机构的发展创造条件,及时提供政府有关政策信息。示范机构应积极配合各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公益性活动、提供当地企业数据库、开展服务质量检查、了解企业需求情况等。

第十九条 信息报送。示范机构自觉接受各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及时向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发展动态和企业融资服务情况。示范机构应于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按附件2的要求,向属地地级以上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示范机构运营情况,并抄送县(市、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地级以上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直示范机构应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按附件2要求,向省中小企业局报送本市和本机构运营情况。

第二十条 动态管理。示范机构有效期三年,三年期满后,需申请复核,复核与年度申报同时进行,由示范机构将三年工作总结、上一年度服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及《省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示范机构复核申请推荐表》(附件3)报省中小企业局。经省中小企业局复核,合格的予以确认,有效期三年;不合格的予以撤消。

第二十一条 撤消资质。有下列之一情形的,撤消示范机构称号:(一)受到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业组织处分的;(二)被司法机关处罚的;(三)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由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中小企业服务活动的;(四)多次被中小企业投诉的;(五)连续一年不向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本地示范机构确认工作,并对市级及以上示范机构给予相应扶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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