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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劳动用工遇到的法律问题

来源:SMEmall 阅读次数:89 发布时间:2020-02-24 17:07:40 分享到:

 

一、复工篇

1、企业复产复工报备的条件及程序有哪些?

答:就深圳市企业而言,根据《深圳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实施企业复产复工报备制度的通告》的要求,企业申请复产复工应满足以下条件:

1)防控机制到位

企业要明确疫情防控的内部责任机制,建立疫情防控管理体系,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部门车间班组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制定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和工作措施。

2)员工排查到位

企业要组织对每一名员工的籍贯和14天内去向进行排查。对来自或者去过疫情重点地区的员工建立重点监控类清单,并规劝留在当地暂不返深复工,鼓励员工延迟返深上班;对来自或者去过疫情重点地区的返厂返单位员工要排查其抵深时间。按规定完善落实企业内部医学观察、自行隔离等措施,确保其隔离观察14天并经体温测量正常后方可上岗。

3)设施物资到位

企业要准备必需的防控物资,购置快速红外体温探测仪、消毒水、口罩等疫情防控物资;企业要落实隔离场所。设置有集体宿舍的企业,要设置临时隔离场所,安排单人单间、相对独立房间作为疫区返岗人员临时隔离场所;不具备条件的企业,要按照辖区街道办事处的统一安排,确定具体的隔离观察地点并向所在社区报备。

4)内部管理到位

企业原则上要实施封闭管理,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本单位生产办公场所;企业要每日对全体上班人员进行入厂、入单位前体温检测,在入口处使用快速红外体温探测仪,对所有进入企业的人员开展体温探测,并按规定上报复产复工人员情况、重点监控类人员情况、员工健康状况等;企业要做好场地的通风、消毒和卫生管理及隔离区管控,建立和落实复工上岗前个人防护知识全员培训制度。

在满足上述企业复产复工的前提条件后,深圳市内各类企业在2020年2月9日后复产复工的,应提前5日(自然日)向所在辖区疫情防控指挥部或街道疫情防控机构报备,提交复产复工申请表、疫情防控承诺书。报备实行分级管理,员工人数300人以上(含300)的企业,向所在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备案;员工人数300人以下的企业,向所在街道疫情防控领导机构报备。其中,建筑、交通、水务等市管建设工程项目,由施工单位统一向市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报备手续。

随着疫情防控形势的变化,深圳市规定企业复产复工政策后期或许会有所调整,我们应密切关注。

2、企业未经批准而擅自复工的,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答: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复工的,则该单位、其相关负责人有可能面临民事赔偿责任;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警告、罚款、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存在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等情形的,可能承担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5-20万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企业可否强制要求员工披露是否感染新冠病毒、是否为新冠病毒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相关情况,以及有关假期所在地、返岗路线、自行隔离信息等个人信息?

答: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同时结合《深圳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实施企业复产复工报备制度的通告》的要求中,企业复工应对员工排查到位,要组织对每一名员工的籍贯和14天内去向进行排查。所以,基于配合国家疫情防控的特定时期,为防止疫情发生及扩大,企业可向员工收集与疫情防控有关的个人信息。

二、劳动合同篇

1、企业已向应聘人员发出录用通知书,能否以疫情防控为由取消录用?

答:不能,录用通知书具备要约性质,经送达应聘人员则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企业具有约束力,企业以疫情防控为由单方面取消录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企业可能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2、企业是否可以拒绝录用曾经患有新冠病毒肺炎但已被治愈的人员?

答: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因此,对于患有新冠病毒肺炎但已被治愈的应聘人员,企业不得以其曾经患有上述传染病为由对其拒绝录用。

3、未复工期间,企业是否需要处理劳动合同续订事宜?

答:需要处理,企业可以先行通过电子邮件、电话录音、视频会议等方式完成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续订事宜。

4、如员工与确诊的新冠病毒肺炎病人、病毒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后,拒绝医学隔离观察或拒不配合治疗并瞒报信息返岗复工的,公司能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答:可以。在员工与确诊的新冠病毒肺炎病人、病毒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后,员工应当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遵守政府规定,积极配合隔离治疗或观察,并采取防范措施,避免疫情扩大。所以,无论员工出于何种目的,故意隐瞒病情并返岗工作,其行为本身不仅属违法行为,更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就劳动关系而言,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以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5、在员工处于新冠病毒肺炎隔离治疗期间或观察期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企业能否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

答:不能,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在员工隔离治疗期间或观察期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合同期限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6、企业可否以经济性裁员、无过失辞退(即员工患病、不胜任本职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处于新冠病毒肺炎隔离治疗期间或观察期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的员工的劳动合同?

答:不可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7、用工单位能否将新冠病毒感染的员工退回给劳务派遣单位?

答:不能。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工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或者因政府采取隔离措施以及其他紧急措施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参照用工单位直接用工的相关政策。

8、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是否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

答:可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只是不能对处于新冠病毒肺炎隔离治疗期间或观察期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的员工采取经济性裁员,但对于不存在上述情况的员工,并不存在裁员限制,只是,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建议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9、企业复工后,员工因疫情防控影响而未能及时返岗,企业能否视为员工“旷工”并且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答:不能。实务中“旷工”的认定需要考察员工是否存在违纪的主观故意,员工因疫情防控措施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时返岗复工的,若企业直接按照旷工处理,缺乏合理性,除非企业能够证明员工未按时返岗复工系其个人原因所造成的。所以,对于因疫情防控影响未能及时返岗复工的员工,企业应主动向员工了解原因,优先考虑安排员工带薪年休假,调休假,或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无薪休假。

三、工资篇

1、延期复工期间(即:1月31日至2月9日期间),企业需支付员工工资吗?

答:(1)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要求,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2)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要求,除特殊情形外,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2月3日至9日未复工期间,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符合规定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在此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中,企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即:2月3日至9日,企业应安排员工休息并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正常支付工资;若公司符合相关要求提前复工的,2月3日至7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正常支付工资,而2月8日-9日本系休息日,若企业仍安排员工工作的,企业则应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200%加班工资。

2、2020年2月10日后,因企业受疫情影响仍然无法正常复工,该停工停产期间,如何支付员工工资?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关于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各地并不一致,应以当地规定为准,如北京市、安徽省、山东省生活费的标准是最低工资标准的70%,广东省、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河北省生活费的标准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上海市、天津市的生活费一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3、员工处于疑似患病或作为密切接触者在被隔离期间,企业应否支付该员工工资?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所以,对于员工作为新冠病毒肺炎的疑似患者或密切接触者,在其被隔离治疗或观察期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仍应支付该员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4、员工被确诊患有新冠病毒肺炎且处于停工治疗期间,该员工的工资如何支付?

答:企业应当依法保障患病员工享有医疗期和病假工资。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员工被确诊为新冠病毒肺炎,需停工治疗的,依法享有医疗期。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或省市有特殊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有关人事管理制度执行。

5、因在重点疫情防控地区未能及时返岗复工的员工,企业是否还需要继续支付工资?

答:对于非因疫情被医学隔离观察,但因在重点疫情防控地区未能及时返岗复工的员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其年休假,并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员工因疫情影响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可安排员工待岗,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或者,企业经与员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实行调薪或安排无薪休假。

6、外地返岗复工的员工,返回工作地后并自行隔离期间,企业是否应当支付工资?

答:外地返岗员工在返回工作地后自行隔离期间,企业应严格落实隔离的要求,可以安排员工在家远程办公或者安排休带薪年假,在此情况下,企业应当按照其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若员工不同意远程办公,也不同意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协商,安排休年休假或者协商工资待遇,如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无薪事假处理不予支付工资。

7、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复工复产期间,企业能否对员工进行调岗调薪?

答:经与员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对员工进行调岗调薪。基于疫情防控期间各方共克时艰的原则,企业为应对疫情对企业经营的持续影响,采取调岗调薪具有合理性,但调岗调薪同时涉及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而,鉴于调岗降薪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原则上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经与员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对员工进行调岗调薪。

8、因各地政府部门相关政策就复工复产及相关劳动用工待遇标准的规定存在差异,存在多地用工情形的企业应如何具体执行相关规定?

答:企业应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的有关规定为准,除非企业注册地的相关待遇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且劳动合同约定按照企业注册地有关规定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四、医疗期及工伤篇

1、员工未被确诊为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但处于被隔离或医学观察期,该期间是否计入医疗期?

答: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员工未被确诊但处于隔离或医学观察期的,该员工并非实际患病或负伤,仅系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被采取隔离措施,所以,该期间不应计入医疗期,且企业应当支付员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人员因履职感染病毒,是否属于工伤?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

3、企业复工后,员工在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冠病毒肺炎的,是否属于工伤?

答: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员工在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冠病毒肺炎的不属于工伤。

4、企业委派员工前往湖北出差过程中感染新冠病毒肺炎的,是否认定为工伤?

答:应按视同工伤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因而,对于由企业委派到湖北出差的员工感染新冠病毒肺炎的,应当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视同工伤。

5、员工从事志愿活动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的,是否属于工伤?

答:存在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因而,企业员工在从事服务公共利益的志愿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存在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

6、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安排员工居家办公的,员工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是否属于工伤?

答:应具体结合是否属于在工作场合及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导致事故伤害而定,即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员工居家办公是出于企业安排,所以,员工的住所应视为工作场所,若员工在完成工作任务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反之,则不属于工伤。

7、对于已被确诊患新冠病毒肺炎的员工,企业是否需要支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答:企业已为员工缴纳基本医保的,医疗费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社保基金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企业无需再对员工医疗费承担任何责任。但是,若企业未为员工缴纳医保的或者未足额缴纳医保的,医保基金先行垫付及由医保承担的医疗费,最终需要由企业来承担。

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紧急通知》、《进一步明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及异地就医患者救治费用保障政策》及《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的要求,对新冠病毒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均明确参保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得不到及时救治。






注明:以上相关问答仅代表原文作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赖立明律师观点,需要详细了解请与正规法律机构咨询。




赖立明  律师

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房产建设委员会副主任、执业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律师志愿服务团成员、深圳福田法院特邀调解员。

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及法律执业资格。自执业以来,先后担任多家企事业、政府的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为客户的风险防范、劳动人事、公司治理、尽职调查、并购重组、代理诉讼等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承办及参与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参与多个地产项目的融资、并购、交易等法律服务过程,熟悉房地产开发、融资、建设、销售、租赁等各个环节的流程及法律法规。

赖立明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包括:房地产、信托、公司、合同、企业并购重组、不良资产清收及处理等民商事领域;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熟悉公司劳动人事制度;曾参与的案件(诉讼、仲裁)数量高达数百件,累计的涉案标的高达十数亿,有丰富的诉讼及非诉讼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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