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岗区支持金融业发展实施细则

金融机构总部,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的,给予1000万元支持; 10亿元以下、5亿元以上的,给予500万元性支持; 5亿元以下、2亿元以上的,给予400万元支持; 2亿元以下的,给予300万元支持。于2016年5月4日后向在龙岗注册纳税的单个中小微企业发放的首笔信用贷款实施风险补偿,单个中小微企业坏账损失最高补偿200万元。

  • 原文内容

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金融业发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龙岗区金融业的发展,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深府〔20096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深府〔201312号)以及《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区经济促进局(金融服务办公室)是区经济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金融业发展的主管部门,区政府扶持资金管理联席会议是区经济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的审定机构。

第三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为注册地、纳税地和统计地在龙岗区的金融机构,包括:

(一)金融机构总部: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龙岗区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经营性金融总部企业。

(二)金融机构总部的一级分支机构:是指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总部设立的,在龙岗区注册的深圳市级分行(分公司)。

(三)金融配套服务机构:是指隶属于金融机构总部且单独设立在龙岗区的金融后台服务机构,如信息技术和数据处理中心、信用卡中心 、支付结算中心、业务运营中心、客户服务中心等,以及专业从事金融服务外包业务的法人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参照金融机构总部的一级分支机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四)股权投资基金:是指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

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其中单个自然人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以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形式成立的,股东(合伙人)人数应不多于50人;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的,股东人数应不多于200人。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需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五)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上述四类以外的各类金融机构,具体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类控股集团公司、小额贷款、融资性担保、融资租赁等专业金融法人机构。

第二章  支持条件和标准

第四条 给予201654日以后设立或迁入龙岗区的金融机构一次性落户支持,标准如下:

(一)金融机构总部,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的,给予1000万元一次性支持; 10亿元以下、5亿元以上的,给予500万元一次性支持; 5亿元以下、2亿元以上的,给予400万元一次性支持; 2亿元以下的,给予300万元一次性支持。

(二)银行、证券公司、保险类金融机构总部的一级分支机构,给予200万元的一次性支持;银行、证券、保险类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总部的一级分支机构给予100万元的一次性支持。

(三) 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达2亿元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支持;实缴注册资本达5亿元的,给予200万元一次性支持;实缴注册资本达15亿元的,给予500万元一次性支持。

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根据合伙企业一年内实际募集资金的规模,给予合伙企业委托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一次性落户支持。募集资金达到2亿元的,支持50万元;募集资金达到5亿元的,支持100万元,募集资金达到15亿元的,支持300万元。

(四)其他金融机构,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的,给予300万元一次性支持; 10亿元以下、5亿元以上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支持;5亿元以下、2亿元以上的,给予50万元一次性支持。

享受落户支持的金融机构,5年内不得迁离龙岗。

享受落户支持的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存续期内不得迁离龙岗。

第五条 给予201654日以后设立或迁入龙岗区的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前四类金融机构租用办公用房扶持,标准如下:

(一)金融机构总部、金融机构总部的一级分支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新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合同期在3年以上的,按照辖区房屋租赁指导租金100%的标准,根据租赁面积给予第一年度的一次性租金扶持。金融机构总部、金融机构总部的一级分支机构及金融配套服务机构的一次性扶持金额分别不超过400万元、200万元和100万元。若新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价格低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则按其实际租价为基准给予租房补贴。

(二)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新租赁自

用办公用房的,合同期在3年以上的,按照辖区房屋租赁指导租金100%的标准,根据租赁面积给予第一年度的一次性租金扶持,补贴总额不超过200万元。若新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价格低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则按其实际租价为基准给予租房补贴。

享受租金扶持的金融机构须承诺3年内不迁离龙岗,且其所租赁用房在3年内不对外分租或转租。

第六条  鼓励在龙岗区注册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对注册纳税在龙岗区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按以下标准进行支持:

(一)对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高管人员和投资经理上一年度个人税前所得额以100万元为基数,每达到100万元即给予其个人奖励6万元,个人年度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20万元。

(二)对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上一年度税前所得额以1000万元为基数,每达到1000万元即给予该公司35万元奖励,单个机构年度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700万元。

(三)鼓励股权投资机构对注册在龙岗区的企业进行投资,股权投资机构201654日以后对单个企业实际完成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的,给予其管理机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单个机构年度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我区银行于201654日后向在龙岗注册纳税的单个中小微企业发放的首笔信用贷款实施风险补偿,按照坏账损失补偿50%,单个中小微企业坏账损失最高补偿200万元。本条所称坏账损失是指出现本金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项目所发生的坏账损失。同一家中小微企业在多家银行的信用贷款出现坏账的,仅对首先发放信用贷款的银行进行风险补偿。

中小微工业企业标准参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规定执行。中小微企业应连续三年无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企业及实际控制人无不良信用纪录,实际控制人所属的全部中小微企业均未享受过本条优惠。中小微企业贷款必须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不得用于转贷、委托贷款、并购贷款、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的项目贷款,以及参与民间借贷和投资资本市场。

(二)加快发展动产融资,对我区银行于201654日后向我区中小微企业开展应收账款和存货抵押质押融资业务的实施风险补偿,按照坏账损失的20%补偿,单个中小微企业坏账损失最高补偿100万元。

中小微企业应连续三年无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企业及实际控制人无不良信用纪录,实际控制人所属的全部中小微企业均未享受过本条优惠。

第八条  设立政府产业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龙岗区战略性新兴产业等产业领域的投资,重点投资于小微型创新企业和中小型创新企业。具体操作参照龙岗区出台的产业引导基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鼓励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在龙岗区开展中小企业融资配套活动。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组织开展龙岗区中小企业融资配套活动的,可按照活动实际发生费用(只包括场地租赁、活动策划、场地布置、专家邀请、资料印制和媒体宣传等费用)的50%享受政府扶持,单次活动扶持不超过50万元,单个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每年可享受的扶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相关活动方案需在区经济促进局(金融服务办公室)进行事前备案。

第十条  为龙岗区金融业发展做出杰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经认定后可依据《关于促进人才优先发展实施“深龙英才计划”的意见》及其配套文件规定,享受奖励资助、人才安居、子女入学、医疗保健、交通出行等有关政策待遇。

第十一条  对于区政府重点引进或重点扶持的金融机构及项目,经区政府扶持资金管理联席会议审定并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备案后可适度提高支持标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区经济促进局(金融服务办公室)按照《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规定,公布项目申请指南。申请单位请登录区经济促进局网站查询、下载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需提交一式两份,按顺序合并装订成册,加盖骑缝公章,并提供电子版光盘;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同时查验原件。

第四章  审核和公示

第十四条  区经济促进局(金融服务办公室)根据《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规定对申报项目或企业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审核通过或经区政府扶持资金管理联席会议通过的项目,按规定在龙岗政府在线进行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区经济促进局(金融服务办公室)进行调查或者组织重审,调查或重审结果证明异议内容属实的,不予扶持,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以上,包含本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以下,不包含本数;规定最高不超过的,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经济促进局(金融服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